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實務上有哪些問題?
《事實概要》
原告葉某等五人共有坐落台北市景美段四小段一九八地號土地及黃某等六人共有坐落台北市景美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地,分別向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原告所有各該土地上房屋(平房)面積占全部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核定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訴。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七九五六七號函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權,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率計算」,依該函文義房屋所有權係持分共有才適用,原告各人所有之房屋為區分所有權全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原告分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為持分共有,其上所有房屋為單獨所有之平房,並非樓房,且每戶均分別編訂門牌並無用途不同等情事,則原告等出售其所有權與地上房屋之持分比率不相等之系爭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面積究應如何計算乙節及法令適用疑義,乃報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轉報財政部核示。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四八六○四八號函示:「……請參照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七九五六七號函辦理。」,是本案參據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第八一○二七九五六七號函釋之原則,並無違誤。
判決理由要旨
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征土地增值稅,房屋所有權係持分共有或區分所有權全部時,其計徵標準為何?
原告各在其共有之土地上建有平房一棟,雖係分別在上開二土地上之連棟建築,惟各該平房均經分別登記為單一所有權建物,原告均各有每一棟平房之所有權全部。依上述說明,自應就每一棟平房單獨算定其基地範圍,於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面積上限內,決定應否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七九五六七號函釋云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率計算等情,係指房屋為共有。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九條
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四、 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七九五六七號函:
「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權,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