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度判字第1071號
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嗣被告所屬之商標審查員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
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與申請在先之第七一一七一○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惟查該商標註冊人原係原告商品在台經銷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請註冊。原告並已就此對該商標提起評定。且該商標,因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三年未使用之情形,業已由被告撤銷其專用權在案。則本案在原處分之後事實即有變更,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評定不成立之評決。
被告答辯意旨: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申請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晚,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據以評定之商標申請人係臺灣經銷商等節,要係另一事件,該商標之註冊在未被評決無效前,其申請在先之事實仍屬存在。
法院判決結果:
商標評定案件係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或事實為準。註冊以後法律或事實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不同於商標註冊案件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並非商標註冊案件。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經由原告以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於系爭商標評定無效後,始由被告以商標撤銷處分書將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確定,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並非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則本件尚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相關法律規定:
商標法第36條(86.05.07):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備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