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有哪些土地增值稅方面的問題?
《事實摘要》
緣原告為案外人黃某之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三筆土地,定後,被告(稅捐機關)所屬鹽埕分處原按拍定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嗣以拍定人申請按拍定價格計課,重行核定,並函請法院更正扣繳。原告認為損害其債權,遂主張代位債務人申請改依公告現值計課。
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代位申報移轉現值,乃視為納稅義務人本人之申報。黃嘉宣係納稅義務人,申報移轉現值乃其固有之權利,而拍定人之得單獨申報,乃緣於法院之拍賣非一般之買賣,要求原所有權人協同申報,事實上無其可能,乃拍定人單獨申報,惟拍定人究非納稅義務人,法律規定准其單獨申報,無非依據無因管理及代位權之法理,然而無論依據無因管理或代位權之行使,均不得違反本人之意思。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說明二...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而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債權分配,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完成繳庫手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為止,並未由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遂告確定,尚不得主張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訂之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
判決理由要旨
查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屬公權之行使,因土地所有權人黃宣怠於行使申報之權利,致拍定人以拍定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而被徵收高額增值稅,因而原告受償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黃嘉宣申報移轉現值,自無不合。又因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訟行為,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故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對被告否准其申報不服而提起復查及一再訴願,在程序上尚難認為不合法。
代位權之問題
債務人公法上之義務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此項代位權之範圍如何?
法院拍賣事件,如拍定人單方申報移轉現值,自應受理,並據以核定增值稅,本件原告非納稅義務人,亦非代繳義務人或得單獨聲請登記之權利人,自不得提起復查、或一再訴願等情,駁回原告之復查聲請及一再訴願。固非無見。
惟查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屬公權之行使,又因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救濟之爭訟行為,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故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對被告(稅捐機關)否准其申報不服而提起復查及一再訴願,在程序上尚難認為不合法,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遽以原告非本件土地納稅義務人無權代位申請復查而加以駁回,自有未洽。
86、10、29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0條第三項如何適用?
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復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經核原告既代位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表示不服,並依序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似尚未確定,如該核課未確定,自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適用。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五條
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
查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