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承受人於受讓取得耕地所有權後,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否對出賣人補徵土增稅?
《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某等六人所有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經法院拍定,被告(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拍定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及承受農地繼續耕作承諾書,參酌其代理人在執行調查筆錄供稱「不願意向稅捐單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以觀,拍定人並無繼續耕作之意願,函復否准。
原告起訴意旨: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一八一號函有明文,農地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以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查明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係爭農地有否確實做農業使用,「應以法院拍定時」認定之。
被告答辯意旨:
按「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經實地勘………,但拍定人如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不繼續耕作者,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二○八二號函所釋示。又被告實地勘察,發現該地未做農業使用,且被告以函文通知拍定人,倘有繼續耕作之意願,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拍定人並未提出。
判決理由要旨
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耕地承受人於受讓取得耕地所有權後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否對出賣人補徵土增稅?
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如何?
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一)須為農業用地,(二)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三) 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修正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改為(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二)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提出哪些證明文件?
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修正後應檢附下列規定證明文件:
(一)農業用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39-2、55-2 條(86.10.29)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87.04.08)
三、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一八一號函:
主旨: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上揭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