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Land Value-added Tax
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事實概要》
趙某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鄭麗月作人頭,將該筆土地過戶在鄭女名下,顯然利用農民免稅名義購買,是原告顯有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第三人購買農地,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稅捐機關)乃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起訴意旨:
本件原告讓售系爭農地予鄭麗月,可資查證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農地之買賣,係對鄭麗月交易,且其提出政府機關核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供原告申准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始同意讓售價格,鄭女依法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依法自可免徵稅額。

被告起訴意旨:
本件查獲原告因積欠趙某債務無法清償,乃將其名下農地設定抵押權。後原告之配偶與趙某協議將該筆農地過戶予趙某抵債。因趙某未具農民身分,乃利用具自耕農身分之鄭麗月為人頭,移轉過戶在鄭女名下,是原告顯有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第三人購買農地,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足堪認定。

判決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自行耕作之農民鄭麗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縱認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積欠案外人趙某債務未償,經協議過戶予趙某抵償,因趙某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鄭麗月名義登記,鄭麗月既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則其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至鄭麗月與趙動武間金錢往來如何,不在本件審究範圍,被告援引財政部80.06.18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用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此一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非無商榷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起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

探討第三人利用農民購買農地之適法性及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查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公示主義,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稱「移轉」,係針對農業用地所有權變動而言,亦即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將其農業用地之所有權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承受,因而產生之物權變動。如承受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列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可以處承受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

法律均無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現耕農民所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既為有自行耕作之農民,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至於該登記名義人購買農地資金係由第三者提供,係另成立他種法律關係,應否負擔其他稅負乃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故縱認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積欠案外人趙某債務未償,經協議過戶以抵償,因趙某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鄭麗月名義登記,鄭麗月既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則其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至鄭麗月與趙某間金錢往來如何,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釋此一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非無商榷之餘地。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39-2、55-2條(86.10.29)

二、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

主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說明:二、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在地目未變更前興工闢建球場,如該球場係先經教育部依法許可設立,且已領有興工之建照者,尚非屬非法使用,依本部79/10/16台財稅第790330676號函規定,不宜引用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處罰。故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經繼續耕作一段時間後,供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登記,如係依法定程序變更使用,尚無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處罰問題。惟類此情形,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則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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