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Land Value-added Tax
農地買受人職業欄為「家管」,能否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為農民?

《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因買賣移轉與宋某,並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稅捐機關)所屬大屯分處核准免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分處以買受人職業欄為「家管」不符合免稅要件,核定補徵。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條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即放寬耕地申請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無、家管等均符合現耕農民之身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係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按該注意事項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農地係指左列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而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該函所規定之適用對象範圍不同,自無其適用。

判決理由要旨
按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之承受人是否合於「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從實質上加以審查,故凡能證明農業用地之承受人確屬自行耕作之農民,即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承受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耕地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檢附戶籍謄本、繼續農業使用承諾書,乃為方便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時為形式上之審查。農業用地承受人之戶籍登記職業記載「農民」與否,並非證明「自行耕作之農民」之唯一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調查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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