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或耕地以外農地承受人之身分證職業欄上填載「家管」,如何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確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使出賣人能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農業用地之承受人是否合於「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從實質上加以審查,農業用地承受人之戶籍登記職業記載「農民」與否,並非證明「自行耕作之農民」之唯一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調查事實認定。
一般耕地之承受人職業記載既已放寬,則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性質上與一般耕地並無不同,其承受人身分,配合農業政策之變更,已不得再拘泥於戶籍登記所記載之職業以農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如何解釋適用,即有疑義。
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以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注意事項」,放寬農地承受者之身分資格,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家管」、「無」者,即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之承受人亦得比照辦理,乃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實際上查明認定農業用地承受人確實符合「自行耕作之農民」。如被告事後欲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即應查明認定系爭林地承受人確屬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可。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九六二七號函附「有關農業用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會商結論(三)」:耕地以外其他農業用地之移轉,承受人是否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其職業記載為「家管」、「無」者,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徵諸上開說明,其適法性不無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
新舊法律之比較
在農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方面,依修正前的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時,應同時具備 (一) 須為農業用地, (二) 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三) 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放寬限制,只須(一)農業用地,(二)作農業使用,(三)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之情形,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處分;後隨同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刪除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此外,為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於申請時應提出的證明文件方面,更正如下:
一、農業用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39-2條(86.10.29)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79.10.12)
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