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Legacy Tax
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能否作為課徵遺產稅之依據?

《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申報遺產稅。被告(稅捐機關)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已修改為二年內)之贈與,乃併予計入遺產總額,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原告起訴意旨:
本案核定之遺產,均係先父(被繼承人)繼承先祖母及先祖父所遺之財產。先祖父死亡另一子因未卜生死,故以宣告死亡方式,由先父為唯一繼承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足證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實質上僅有半數;又原告擬申請以課稅遺產土地抵繳應徵稅額,被告稱該遺產土地權利有瑕疵,其中二分之一已被扣押不得抵繳。原告認為課稅時全額計稅,抵稅時竟只能抵半,此認定矛盾。

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爭訟案件,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予併課遺產稅,而若嗣後法院之確定判決影響遺產稅課稅事實之核定時,被告業已指明循更正程序辦理,與行政院台六十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釋亦無不符。

判決理由要旨
依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應給付之債務,係繼承自原告先祖父母之遺產,及因出售土地而侵害其應繼承權利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臺灣高等法院仍為相同之判決。

經查訴外人係原告先祖父之子,本件之被繼承人利用死亡宣告程序,就因繼承已取得之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依法得請求歸還按其應繼分計算所得之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歷次民事判決所一致認定之事實。縱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其所調查認定事實,足供被告課徵遺產稅之依據。茲被告為與民事法院判決相反之認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否准扣除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須舉確切之事實證據,竟以待法院判決確定影響遺產稅核定時,循更正程序辦理為其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即嫌速斷,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判字第一三四四號)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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