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標準如何?
《事實概要》
原告出售台北縣土城市柑林埤段二九三-三、二九三-九地號兩筆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查明同地段二九三-九地號非屬基地坐落而否准其所請,並以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原告起訴意旨︰
本案土地原僅為二九三之三地號壹筆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財產,後經協議將上開土地約略分割為四筆,除原地號二九三-三地號外,新增二九三-八、二九三-九、二九三-一○地號等三筆。由於原告不諳土地登記相關法令,未隨即辦理建築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乃致系爭舊建物基地號仍僅原有之二九三-三地號。
財政部七○、一、二二台財稅三○五四一號及八○、二、二二台財稅八○○三五九九六號等函規定『地上房屋拆除前,既經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地號縱有不符,實際上確係同一房屋之基地者』應可適用優惠稅率。被告機關原核定時僅憑建物登記簿上之記載,即認為系爭之二九三之九地號土地『未含於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基地坐落內』為由予以否准,顯未查證相關事證。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出售之房屋,經查該建物謄本未記載二九三-九地號為基地坐落;又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僅記載:「拆址地點之地址為土地市裕民路二二五巷三、五、七號;地號為柑林埤段二九三-三、-五、-一一地號」,且卷附原告提供之拆除面積計算圖亦有相同之列載,顯示本案系爭土城市柑林埤段二九三-九地號土地非屬前揭建物基地內。又原告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台財稅一一五○一號函,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一六八六九號函主張「房屋改建後,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申報移轉者,應按拆除改建前房屋實際情形分別適用」,惟其前提係依房屋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不同方有前揭函釋之適用。
法律見解之重點
分割土地未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征土地增值稅時,應如何認定?
查系爭二九三-九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與同所二九三-八、二九三-十地號土地,由同所二九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同年七月六日完成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憑。而未分割前之同所二九三-三地號上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早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總登記,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九三-九地號,既係由同所二九三-三地號分割而出,是否得僅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內,未記載系爭二九三-九地號,遽而推認其非房屋之基地,而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不能無疑。
(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五三號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九條
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
四、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五○一號函:
查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各稽徵機關在執行上間有分歧。為求步調一致,茲統一規定如左:
(一)房屋拆除改建後,在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前或在核發當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按拆除改建前房屋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在房屋拆除改建完成已核發使用執照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不論建築完成核發使用執照至出售土地期間之長短,應按新建房屋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至於拆除改建前之使用情形,免再調查。但出售土地時,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者,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三)新建房屋已分層、分戶編訂門牌者,其各層、各戶實際使用情形,應以已辦竣戶籍登記之各層、各戶房屋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定。全棟房屋未分層編訂門牌者,應僅以其中一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予以認定。
(四)房屋結構業已完成惟使用執照已否核發無法確認時,應由稽徵機關洽請建築管理機關查明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