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Legacy Tax
連帶保證人尚未償還之連帶債務,能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生前提供所有之二筆土地及一筆地上建物予吉軒行公司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銀行之貸款尚有未償還,擔保物並經該銀行實施查封拍賣,債務人吉軒行公司業已聲請解散,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未准將上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原告等起訴意旨:
按法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給付義務,債權人得就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二筆土地及一筆地上建物,既已提供案外人吉軒行公司,向銀行貸款迄未償還,上開房地並經查封拍賣中,吉軒行公司業已聲請解散,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則該筆連帶債務自屬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扣除。

被告答辯意旨:
被繼承人對銀行之債務係保證債務,並非其主債務,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清償期尚未屆至,難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業已發生。且其遺產縱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等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自不得將該債務列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至於吉軒行公司雖辦理解散登記,惟在該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難謂該公司無財產可供清償。

判決理由要旨
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九號判例)。本件原告三人,前雖未就系爭遺產稅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渠等三人既係共同繼承人,依法對系爭遺產稅負連帶給付義務,自屬利害關係人,渠等三人於另一繼承人聲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後,不服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被繼承人係吉軒行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房地為抵押權擔保,而吉軒行公司銀行債款,依被告卷內所附之裁定,足證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債務業已發生。被繼承人對該筆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不能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該筆債務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扣除。

至於被繼承人有基於連帶債務清償後對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惟查原告主張彼等均無力清償已提出執行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係稅務機關,其為調查稅務,依法得向全國各稅捐機關調查吉軒行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被告主張主債務人吉軒行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並未提出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確有財產可供執行之憑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徒以主債務人吉軒行公司聲請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為由,即主張債務人吉軒行公司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尚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四六號)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1.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1.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2.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引用:
本篇引用網址: http://www.law17.com/mt/mt-tb.cgi/68
回應:
張貼回應:

記住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