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Sales Tax
百貨公司抽成之營業額,專櫃得否申報為費用?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鐵板燒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之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一、四二七、五八○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經營之鐵板燒部分,係向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附設之百貨公司承租小吃街櫃位,無自己店面,簡易小吃,請准按一般便餐,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之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七號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經營者,大多以扣除管理費(抽成數)後淨額開立發票入帳。依上訴人與德安公司所簽訂餐飲專櫃合約之第四條「營業抽成與結帳付款」中約定,以扣除按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管理費後之百分之七十六請款開立發票。上訴人營業項目鐵板燒部分,上訴人據此按扣除百分之二十四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在德安公司所銷售營業額二七、三三八、七○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依財政部頒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中餐飲業之毛利率,應是對純餐飲之營業額為之,故應還原抽佣前之營業額(此方為純餐飲)核定成本及毛利,為此,訴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判決理由要旨
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承租德安公司地下樓層小吃部攤位,經營鐵板燒、小火鍋等餐食,依約由德安公司從營業額內扣除管理費廿四%後,再由上訴人製給發票領款,原審法院採被上訴人認定該被扣除之管理費非屬營業收入,不得列計核定營業成本部分,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方式相違,故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經查同業利潤標準之計算,應以營業毛額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出售與客人之金額,即屬其營業額,上訴人支付百貨公司之管理費應屬費用部門。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德安公司所簽訂餐飲專櫃合約之第四條「營業抽成與結帳付款」中約定,以扣除按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管理費後之百分之七十六請款開立發票。上訴人營業項目鐵板燒部分,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在德安公司所銷售營業額二七、三三八、七○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乙節,自非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申報鐵板燒部分營業收入僅為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而上訴人主張經德安百貨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則有二七、三三八、七○六元,相差部分金額自非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不得將此非屬營業收入差額部分計入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中等情,尚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所得稅法第24、83 條(92.06.25)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9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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