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Sales Tax
折讓應否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

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係經營股票上市公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罐裝各類茶飲料商品之銷售業務,有關營業成本本期申報一四、五五九、四二三元,均依規定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成本並申報營業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且依規定保存該項進貨憑證,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惟該公司所產製之奇檬子系列飲料,分為檸檬茶、烏龍茶、青草茶、紅茶等,然皆為茶飲料,其進貨價格相同,加上利潤後,各類茶之銷售價格亦相同,被告方以部分銷貨發票僅開立書寫「茶」,謂進銷存數量無法查核勾稽。

被告答辯意旨:
謂以原告提供經銷品存貨帳及經銷品進銷存明細表中所各商品之銷貨數量、金額與開立發票數不一致,致帳載數與車數無法勾稽,乃就該經銷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一二、二五六、八一二元(14,767,243元×(1-毛利率17%)﹦1,256,812)。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有關營業成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原告進貨、銷貨帳載及開立發票,數量及金額皆分代銷業務及經銷,並有成本明細帳可查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成本帳載紀錄與開立發票進銷數量查核結果,仍有無法查帳認定之情形。

法院判決結果
查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於複查時所舉進貨發票,其所進貨均為奇檬子茶系列,折讓前進貨價格均相同,而進貨折讓比率均為百分之二十(相當於買五箱送一箱,如:82/04/30 奇檬子冬瓜露進貨250 箱(贈)50箱、奇檬子決明子茶進貨100 箱 (贈) 20箱、82/04/09 奇檬子茉莉蜜茶進貨80箱(贈)16箱、奇檬子蜂蜜奶茶進貨300 箱 (贈) 60箱、82/04/22 奇檬子烏龍茶進貨290 箱(贈)58箱等)則實際進貨單價應無二致。原告主張折讓後之進貨金額即為其進貨成本,似非無據。又折讓應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始能反應真實成本,經查原告帳載之進貨成本均為未減除百分之二十折讓前之金額,是否有虛增成本情形,被告就此漏未斟酌,徒以「進貨折讓及贈品差異極大,實際進貨單價並不一致,故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予以成本逕決,殊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

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所得稅法第83條(82.02.05)

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82.03.16):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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