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Sales Tax
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款呆帳損失情形之一者,是否即得申報損失?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申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七三五、二七五元,並經被上訴人如數核定。惟上訴人當年度原申報呆帳損失五、二三○、四五九元(以下稱系爭呆帳損失),係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十月間銷售洋酒予訴外人張文焱即方圓行(以下稱債務人)計五、九二八、六二八元,因故未能收取貨款,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以律師函向債務人催討未果,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八月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給付上訴人五、九二八、六二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債務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五二四六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系爭呆帳損失,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和解日為沖抵備抵呆帳年度之一,上訴人系爭呆帳損失所附資料和解筆錄為八十六年八月為由,認屬未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未准認列,並核定呆帳損失為零元確定。嗣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申請更正遞延系爭呆帳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函:「所請不能同意辦理。」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移字第八八○四二五二四二號移文單,移送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仍遭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一二九七號復查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銷貨予債務人,因故未能收取貨款五、二三○、四五九元,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民事訴訟,旋於同年八月四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作成和解筆錄,即債務人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給付上訴人五、九二八、六二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和解內容,上訴人尚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原處分未將系爭呆帳認列為八十六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提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五二四六號債權憑證備核,依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應以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日為準,系爭呆帳損失應於八十八年度列報等語,資為抗辯。

法院判決結果
本院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係就「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明定其要件;其第一款與第二款併列,互無軒輊。倘具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謂:「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五項)第一、二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並指明:「本件原告係因債務人趙明燊逃逸,事實上無從催收,以致債權不能收回,並非經催收而未收回,自無同條項第二款之適用,乃被告官署竟依該款規定,認為原告自債權發生之日起至年度終了之日止未逾二年,不應列為壞帳,揆諸上述說明,已有未合」等語,此有該判決全文可稽。是則上開判例意旨在於闡述上開條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要件不同,不容混淆;殊難據以推論:「於有該條項第一款所定情事者,應優先適用」。另同條項第六款既規定:「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縱無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同條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仍無礙於同條項第二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申請更正遞延呆帳費用五、二三○、四五九元,經被上訴人函復所請不能同意辦理。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送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經核上訴人復查時所提「訴願理由書」主張:「...即已符合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自可於八十六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此有該訴願理由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憑。乃復查決定徒以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不予認列八十六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同條項第二款認列呆帳損失之主張棄置未論,自有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所得稅法第49條(91.01.30)
二、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二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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