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投公司給付管理公司獎勵金,在何條件下,得列為費用支出,而非盈餘分配?
上訴人起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六四四、一三二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二四、七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管理費中紅利二、○六九、四一一元,係按資本利得提撥百分之二十,具有盈餘分配性質,未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一一、五七四、七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四四、六八一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被上訴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要營業係對科技事業直接投資,並對投資事業提供企劃、諮詢,參與經營管理。為辦理前述投資,委託開發科技公司依照委任管理合約代為經營業務,其八十五年度列報其他費用一三、六四四、一三二元,其中管理費紅利部分二、○六九、四一一元,係按資本利得提撥百分之二十,若上訴人發生虧損則無此費用,而上訴人業務仍照常推動,顯然此項支付並非必然,其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而非上訴人之費用項目,是被上訴人核定自其他費用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廣播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四條規定,以盈餘之一定比例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該項基金之提撥,得列為提撥年度之其他費用乙節,上訴人既非廣播電視事業,系爭支出亦非提撥廣播事業發展基金,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法律見解之重點
查創投公司委託管理公司經營,約定給付受託公司依公司純利一定比例計算之紅利,即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給付報酬之一部分。此報酬之給付乃欲有效運用資金以獲得更高的獲利,似難認與業務推動全無干涉,故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全無所據,原判決遽認資本利得獎金支付與否與業務推動無關,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創業投資公司獎勵金費用之認列,並未如本件認為須於行為時章程明訂獎勵金給付標準始可認列,被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之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原亦皆認獎勵金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或訴願後,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皆認只要認列費用年度之章程載有:「委任經營事項由股東會決議之。」或相同意義之文字,即認此符合前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要件,核准納稅義務人將獎勵金認列為其他費用,准自應稅所得項下扣除。而上訴人八十五年時之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於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得委託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創業投資業務,並另行簽訂管理服務合約。」
由此觀之,上訴人此項規定亦已符合前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要件。因此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獎勵金費用之認列,應與其他案情相同之案件為相同之處分,被上訴人及訴願受理機關未就此為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等語。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如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有無相同事件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有前述差別待遇之事實,僅須向被上訴人訊明或命被上訴人查報,即可查明,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事項未加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僅於判決中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稅法規定、平等原則無違」一語帶過,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復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稅法字第八八○二四五五七號復查決定,佐證原處分對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事實,益見原判決未就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人主張詳予調查審認,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判字第三六○號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82.03.16):
(民國90年06月04日廢止)
「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訂明左列事項:
1、被投資事業之種類及範圍。
2、主要經理人員所具有之組織、領導能力、專業經驗與知識。
3、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
二、所得稅法第24條(92.01.15)
三、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
「創業投資事業因委託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管理或自行經營管理,依公司章程規定,以投資績效為計算基礎,支付予基金管理公司或本身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即獎勵金),得以其他費用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