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Donation Tax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價值如何估定?

《事實概要》
原告七十九年移轉未上市公司股票股予A君,移轉價格與該項股票於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相差計四六.六七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乃就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

原告起訴意旨:
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惟查該部原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稱之資產淨值為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或商號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為準,至七十八年行為時,并無公司持有公開上市公司有價證券需重新估價之規定,系爭函釋,尚乏法源依據外,原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亦無頒令廢止,顯然前後併存生效之函釋矛盾。又倘財政部硬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為法源根據,但遺產及贈與稅課徵對象係個人,非營利事業。足證系爭函釋係屬錯誤。又原處分將重估後,於計算淨值時,未扣除相關成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顯失合理。

被告答辯意旨:(台北市國稅局)
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將系爭股票予以重估,均於法無據,且重估後,未扣除相關成本及稅捐等,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況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所為之規定,要難謂之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有違。本件轉投資股票依移轉日收盤價格調整計算,旨在公正允當反映系爭股票於贈與日應有之價值,況股票於贈與日實際亦未出售,其相關稅捐費用並未實現,且亦無相關規定得據以減除。

判決理由要旨
原告稱被告未計算出售股票將產生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云云,查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該法第五十五條授權制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贈與日該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則個人持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而未公開上市公司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者,該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係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而該未公開上市公司所持有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則以贈與日該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收盤價估定之,但該收盤價并非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蓋個人持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價值既包含該公司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此項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既係擬制以贈與日收盤價估定,則該擬制之收盤價尚須扣除擬制收盤價所應負擔規定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始符資產淨值之義。

財政部六七、○四、二○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釋: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表明斯旨可資參考,是以本件原告移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以該公司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該移轉日之收盤價估計,認原告所報之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格顯不相當,乃按所持有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該移轉日之收盤價核課徵贈與稅額,而對相關稅捐費用以未實現不予減除,似不無可商榷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一九號)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85.04.17)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85.04.17)

三、財政部六十五年台財稅字第三二五四九號函釋:

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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