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人自行繳納贈與稅者,應否自贈與稅額內扣除?
《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其母,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稱本法)核課贈與稅。原告不服,主張家庭成員之間金錢往來,乃為常情實無贈與情事,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核定數不符,且扣除額中有土地增值稅及未清債務,未依法予以扣除。
原告起訴意旨:
本件爭執在於贈與總額中有部分土地增值稅及未償債務被告未予扣除。原告於申請書上已說明由贈與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查其時本件贈與稅尚未核課,被告既認為支付之款項係來自A君,而A君與受贈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未予究明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顯非適法。再關於未償債務,原告雖為贈與人,債務之清償亦以原告名義為之,然還債之款項係來自方萬福名義向銀行借貸而來,再訴願決定以「未償債務之債務人為再訴願人(即原告)該債務之清償亦由再訴願人為之」,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答辯意旨:(台北市國稅局)
原告與其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申報主張買賣,經被告查得承買資金係由方萬福,再由出賣人以電匯方式轉回,收付價款流程,承買與出賣人之資金去向均為同一處,是該付款流程顯係虛偽。至原告主張有土地增值稅及未清債務,應予扣除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以自用買賣申報,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未能提出非由其繳納之事證,依法應屬於原告負擔,且原告於申請書上說明贈與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該稅負應併計贈與總額,再由扣除額中予以扣除,不影響贈與淨額。另查未清債務部分,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母,並非屬無償移轉之贈與,自不生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問題。
判決理由要旨
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又「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監證費(監證制度已廢除),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自贈與稅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監證費,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復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七號函釋有案(本文參閱第二十一條)。
查本件未償債務之債務人為原告,其於訴願時檢附A君匯款予原告,亦非受贈人支付之價款,核屬另一贈與行為或其他私權關係,與本件贈與行為無關,是原告不得主張未償債務部份,由贈與總額中扣除。
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以自用買賣申報,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申請書上亦說明由原告繳納,原告既未能提出非由其繳納之事證供核,依法自應由其負擔。然查,本件原告係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認定本件「買賣」以贈與論。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載明,於收受承買人六百萬元後,一部分支付土地增值稅,如原告所言可採,則依被告調查結果,該土地增值稅係由A君之資金支付,被告逕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七號函釋,認定原告繳納之款項,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而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扣除,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三○號)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84.01.13)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84.01.13)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84.01.13)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84.01.13)
五、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84.01.13)
六、財政部六十五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七號函釋:
關於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監證費(編者註:監證制度已廢除),應否併入贈與總額或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計課贈與稅乙節,前經本部於65年9月7日以台財稅第36067號函釋在案。惟在適用該函時,應由稽徵機關自行查明其究係受贈人自行繳納或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上開稅費後,始能決定應否併入贈與課稅,但受贈人顯無資力繳納上開稅、費時,則可請受贈人提出以自有資金繳付上開稅、費之證明。
本所回覆如下:
姊姊若未經妹妹同意,就自行繳納贈與稅,將妹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那麼這樣的法律行為不僅無效,而且侵害了妹妹的財產所有權,妹妹依法可以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
如果是姊妹之間買賣,又繳贈與稅,同樣姐姐沒有經過妹妹同意就過戶到名下,也沒有價款流程表,(確繳贈與稅)那麼請教法規又是如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