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Copyright Act
90年度上易字4333號

事實概要:

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為「○○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系爭錄影帶即「○○惡作劇」錄影節目,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買入非法重製之「○○惡作劇」錄影帶後,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答辯意旨:
該「戀愛之神」錄影帶係日本視聽著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首次發行」、「互惠保護」之規定,亦非屬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為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伊購買該批錄影帶時,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該錄影帶在台灣地區之著作權,嗣告訴人公司雖以其自日本公司取得該錄影帶之著作權,惟伊並未獲告訴人公司通知,不知告訴人公司就該錄影帶是否取得著作權,伊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可言。

法院判決結果:
查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無條約或協定等互惠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

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者,受本法之保護:
  1. 日本國民的著作物。
  2. 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 (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首次發行,而在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作品) 。

其第二款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日本國就我國人之著作在上開情形下,即予以保護。本件系爭著作,顯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已逾三十日後始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為第一次發行,應堪認定,依上揭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著作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保障。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訂定之目的,在使中美雙方之著作權人在各該雙方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在各該國內發行者,仍受該國著作權之保護。則其中該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內所稱「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應係指我國人民或美國人民之著作,在中、美任一方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並於一年內由我國人民或美國人民以協議取得權利者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所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締約雙方之我國人民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及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得於我國境內主張著作權。

原審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授權之前出租系爭著作物,固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追究,惟非可謂系爭重製物於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之後仍屬合法而得繼續出租,使實際上得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日本人視聽著作,形同未受保護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相關法律規定:
一、著作權法 第 92 條 ( 90.11.12 )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詳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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