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度判字第619號
壹、事實概要
原告起訴意旨:
查系爭審定商標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之讀音,實是源自鱷魚之閩南語讀音,而其又搭配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構圖意匠完全雷同之伏地爬行、咧牙張嘴、尾巴反轉向上爬蟲類圖形,顯見關係人藉由中、英文之閩南語鱷魚發音之文字,附加一爬蟲類圖形,其整體觀感即欲使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同或近似,應屬「讀音上近似」之商標。
觀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亦即,系爭審定商標僅係將據以異議之寫實鱷魚商標稍加變化而已。
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於外文corhea圍繞以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 」等商標圖樣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其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且尚有自創之外文corhea足資區辨,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獨創之外文corhea,與自然界之寫實鱷魚圖相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二字產生聯想之虞。二商標中文雖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字差別甚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貳、法院判決結果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酷魚」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為「鱷魚」文字者,其閩南語讀音實相彷彿。觀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顯然為鱷魚之圖形,無從表彰何一種魚類,足見其係以閩南語音表彰鱷魚,參考其圖形中另有外文 corhea ,亦與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彷彿,亦可佐證。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之國內,使用閩南語者佔大多數,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多為國人生活用品之情形,有使一般消費者就之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未查及此,徒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形構圖意匠不同,中文字酷、鱷於外觀、讀音差異大,難直接產生酷魚係鱷魚台語讀音之聯想云云,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叄、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86.05.07)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一、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九款(74.10.0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
九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二、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三條第四、五、七款(74.10.0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
四、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黑豹」與黑色之豹圖形、「金象牌」與金色象圖形等。
五、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雄獅圖形與「LION」、豹圖形與「LEOPARD」等。
七、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三、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四條第一、三款(74.10.0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音近似: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新新」與「馨馨」、「爽得」與「爽德」、「梅華」與「梅花嘜」。
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麥當勞」與「McDonald’s」與「吉利GEILLY」與「潔靈GEELY」等。
【備註】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判字第6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