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Trademark Act
91年度判字第1381號

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申請註冊,列為註冊第八○七九九二號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

上訴人上訴意旨:
本件評定申請人即參加人,並未說出與系爭商標有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未經詳加審查即准予受理,難謂合法。且參加人提出於中國大陸及亞洲五十餘國之密集廣告憑證,於台灣迄今尚難收播,「康○○」盛名亦是近年參加人返台入主「味○」公司後,始廣為人知。若謂近年來兩岸商旅往來頻繁,即得結論參加人之商標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亦屬臆測而已。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參酌參加人所檢具○○集團海外註冊公司架構圖,堪認該等資料應為其與關係企業之使用證明。故參加人應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師傅,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康○○」在我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透過大陸及香港報導,且播放廣告宣傳,亞洲五十餘國亦有密集廣告,鑑於商旅往來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法院判決結果: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康○○」,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非仿自大陸「康○○方便麵」,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產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而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乃依此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公告期滿始核發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加人僅憑在中國大陸之廣告行銷,即可推翻上訴人之商標,實有違商標法之精神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原處分係就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及檢具之事證,參酌商標法相關規定及審查基準予以審理、論斷後所為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相關法律規定:
一、商標法 第 36 條 (91.05.29):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商標法 第 37 條第一項第七款 (91.05.29):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商標法 第 52 條第一項第二項 (91.05.29):
  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Ⅱ、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備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年判字第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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