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Patent Act
91年度判字第25號

壹、事實概要
本件關係人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於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創作人夏○○於任職再審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再審原告完整揭露,且於獲再審原告之同意,始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夏○○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起訴意旨:
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並兼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受僱人離職後一定時期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自得根據法律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而專利管理機關亦應積極的適用法律,以疏解其業務權責糾紛,方符積極行政之原則,今再審被告迨於執行其業務,而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又未能予以糾正,坐視法令遭到曲解誤用,而使再審原告之合法利益遭到侵害,其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應予匡正。

被告答辯意旨:
夏○○離職至系爭案申請日相距有一年九個月之頗長時日,並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於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

系爭案並非夏○○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智暉與另一位創作人共同創作完成者,再審原告對此亦未予否認,故尚難以再審原告與夏○○間之契約來約束未曾與再審原告有何僱傭關係之共同創作人,而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貳、法院判決結果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職務上之新型,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始得認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因此,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者,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五條「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從而,僱傭關係終止後,因契約之約定,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執,由於專利法無明文規定,係屬私權爭執,非職掌專利審核機構所得管轄。本件夏○○入再審原告之工廠任職,然至本案申請日為止,已無僱傭關係,自不宜逕以認定系爭案係夏某於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完成之新型,故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更何況系爭案並非夏某一人獨自創作完成,而是夏某與另一位創作人共同創作完成,與其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則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叄、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64.12.12)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90.10.22)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專利法第五條(83.01.21)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四、專利法第七條(83.01.21)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五、專利法第五條(83.01.21)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備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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