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Trademark Act
91年度訴字5864號

壹、事實概要

原告聲明:
被告○○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乃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惟原告以系爭網域名稱經營業務以來,投注甚多心力,並無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計劃,被告乃轉而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詎該機構不察,竟作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被告之決定。網域名稱向採先登記先佔用原則,原告自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

被告陳述:
被告向以系爭商標聞名全球,在台灣地區遭原告先行搶註。原告公司營業項目與被告可謂極為近似,將使被告之消費者或一般網路使用者以為原告與被告有關,況原告自稱其透過系爭網域名稱從事交易,乃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進而產生不當之攀附效果。且原告目前註冊其他網域名稱情形高達六件,其中不乏知名之他人商標品牌名稱,足見原告確有以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用以妨礙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其行為顯然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

貳、法院判決結果
美國國會曾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反網路蟑螂法」(Anticy-bersquatting Act ),主要目的即在防止惡意利用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我國雖無類似立法,惟系爭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頒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精神,與美國反網路蟑螂法相去不遠,於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網域名稱者是否具有惡意時,亦係審酌先註冊者所設置之網站是否確實從事經濟活動,以及該網站設置後之目的等因素。因此,原告此一搶先註冊行為,已妨礙被告利用其已登記使用數十年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權利,而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並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顯見原告註冊之目的,純係用以妨礙被告公司利用其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足認原告之行為自有不法。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何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具有上開權利與利益,並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撤銷科法中心上開決定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91.05.29)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90.12.04)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

【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五八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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