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度判字第203號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標在讀音上與上訴人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中之「○」字與上訴人註冊所有商標中「□」字之子音及聲調相同,在發音部位方式幾乎一樣,故在一般消費者的普通知識經驗上,兩商標發音幾為相同。系爭商標不但在讀音上完全與上訴人註冊之商雷同且申請指定的商品類別亦與上訴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品項近似,其用意是讓消費大眾對於該產品之來源發生混淆之認知,進而購買其所經營的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與上訴人註冊第商標圖樣,惟前者之「○」字筆劃較多,與「□」字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整體觀之,橫書之「○○」與上下斜排之「□□」並排比對,其識別性迥然有異,且其讀音上亦非不易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貳、法院判決結果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尾字,惟前者字首與後者筆劃不同,外觀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整體觀之,其識別性迥然有異,且其讀音發音上亦非不易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間,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之中即有一字不同,且前者之字首與後者之意義完全不同,二字通體觀察,外觀、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雖「○」字與「□」字之讀音均有「ㄨ」音且均為四聲,惟正確之發音仍不難辨別,尚難執此謂其讀音近似。是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參、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91.04.10)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四條第一款(74.10.0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音近似: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新新」與「馨馨」、「爽得」與「爽德」、「梅華」與「梅花嘜」。
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86.04.15)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備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20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