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Trademark Act
93年度判字第278號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玉○齋」服務標章,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XXXX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上訴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檢具「玉○齋」之商標及商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號)對之提起異議。

上訴人起訴主張:
據以異議之商標及商號,為大眾熟知,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便利商店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糕餅商品,二者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在客觀上極易誤會二者係同一經營者或二者間有加盟等關係,甚至誤解參加人所經營便利商店出售之糕餅係出自於上訴人所產製,是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自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信混淆之虞。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不得以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商標法有「商標專用權」之概念,並無「同源」之規定,訴願決定以「同源」此一不確定、亦非法定之概念,全然推翻「商標專用權」之適用,將使商標法之立法旨趣蕩然。

被告答辯意旨:
上訴人與陳○惠既分別為鹿港玉○齋黃○榮之三子與長媳,迄今二者使用「玉○齋」標章皆係出自同源,且「玉○齋」便利商店自七十九年開業至今,與「玉○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十年,是無論糕餅或便利商店對消費者而言均為黃氏家族企業所有,從而參加人以其使用多年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於便利商店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且系爭服務標章中文,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固屬相同,惟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故系爭審定服務標章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貳、法院判決結果
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參加人於八十九年申請註冊,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登記。雖其公司地址亦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號,但參加人既係另一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泰○堂之獨資商號已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能概括承受鹿港泰○堂(即陳○惠)之權利義務,自無從因陳○惠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即認鹿港泰○堂係參加人之前身。此外,本件縱註冊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便利商店服務,非惟權利義務主體與原併存使用之鹿港泰○堂便利商店經營主體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陳○惠之泰○堂獨資商號以「玉○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多年之事實,認定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次查,本案另一重點在於就存在於傳統家族式企業間之著名商標應如何有效保護而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註冊,抑或任由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服務標章制度之混亂,對本案原已著名之玉珍齋本舖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從而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十一及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詎原審法院疏審及此,遽為維持被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廢棄,尚非全然無據,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叄、相關法律及行政解釋
一、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分類之限制。
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86.05.07)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四、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92.12.10)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五、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88.09.15)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88.09.15)
申請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點第二項
八、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第三點「審查要點」之第二項
九、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號公告
十、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備註】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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