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Criminal Cases
仇子報萬萬不可

案例:
陸壯平日不務正業,家計完全由妻子阿軟打零工維生,二人育有阿光及阿明雙胞胎兄弟,現年十六歲。阿壯貪愛杯中物,常向阿柱的百樂小吃店(兼住家)賒帳。屢經阿柱催討均無所獲。某日阿壯又來賒欠米酒二瓶。為阿柱所拒,雙方因此發生激烈口角,幸賴四鄰勸說,始未釀成傷害。阿壯回家後愈想愈氣,遂教唆阿光及阿明自製汽油彈並攜帶打火機等工具,摸黑燒燬百樂小吃店並欲置阿柱於死,阿柱因此受到輕傷,問阿壯等三人有何刑責?

解析:
1、阿光及阿明二人之刑責
阿光及阿明持自製汽油彈以打火機引燃導線後,擲入百樂小吃店造成火災,燒燬小吃店並燒傷店主阿柱,其行為應可成立以下罪名:
(1)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彈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2)放火罪(刑法第一七二條第一項)及
(3)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七一第二項)。
上述之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係因一個放火行為所發生,在法律上稱為「想像競合犯」,僅依法定刑較重之一罪(即殺人未遂罪)處斷;而阿光及阿明製造汽油彈之目的在燒燬小吃店及燒死阿柱,換言之,阿光及阿明以製造汽油彈為方法,經點燃投擲後,欲造成阿柱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二犯罪行為具有方法(如製造汽油彈)及目的(如殺人)之關係,稱為「牽連犯」,僅依法定刑較重之一罪(本案因阿柱未死亡,故阿光及阿明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須進一步說明的是,阿光及阿明依法雖依殺人未遂犯處斷。但其觸犯放火及製彈藥罪名仍存在。另放火行為造成百樂小吃店全燬,不另論毀損之罪(刑法第三五三條),蓋放火罪之處罰性質上已涵蓋毀損罪。

2、阿壯之刑責
阿壯教唆阿光及阿明犯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故阿壯仍應論處以上述二罪,並從一重殺人罪之未遂犯處斷。又阿壯教唆未滿十八歲之阿光及阿明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處罰不輕,不可不慎思而後行。

註:
1、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認為:土製汽油彈具有之破壞性,屬於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彈藥,併此述明。
2、有關「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涵意,請參閱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引用:
本篇引用網址: http://www.law17.com/mt/mt-tb.cgi/143
回應:
張貼回應:

記住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