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否做農業使用,應如何判斷?
《事實概要》
訴外人蔡某所有土地兩筆,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拍定。嗣被告(稅捐機關)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原告代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以該二筆土地在拍賣前均有部分面積作墓地使用,不符合免徵規定,予以否准。
原告起訴意旨︰
按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古墓,在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施行施行前,既已存在,又非屬於原所有人蔡某所能遷移,從而蔡某於土地稅法施行後,如為享免土地增值稅,將該三古墓拆除,將觸犯上開發掘墳墓罪。而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在鼓勵人民對現存可供耕作之農地,供從事農作之用,若對早已存在之古墓之農地,不准免土地增值稅,則此等農地,整筆始終無法享此優惠,將非立法獎勵之本旨。
被告答辯意旨︰
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旨在配合農業發展政策,藉免納土地增值稅,以鼓勵農地確實作農業使用。本件系爭兩筆農地於拍賣前既均有部分面積作為墓地未作農業使用,自不宜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免)徵,係按宗計算,若對大部分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予以免徵,其餘作墓地使用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已悖離農地農用之租稅減免意旨,且破壞農地之整體規劃,與首揭租稅減免本旨未合。
判決理由要旨
判斷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應以土地移轉時之實際可供農業使用部分之使用情形以為斷,倘如土地之絕大部分面積於土地移轉時,確已作農業使用,即令其小部分土地面積於土地稅法法公布施行前,提供為祖墳等墳墓之用,而於該法公布施行後迄至移轉時仍維持其原狀致未能作農業使用者,衡諸民情,似仍應認全部土地已作農業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 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五六一三一七號函釋
(財政部84年台財稅字第841621336號函核示不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