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Land Value-added Tax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分割如何適用法律?

《事實概要》
游君向葉君承租台北縣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雙方於八十三年間終止租約。當時出租人葉君已將其中二筆土地移轉與佃農游君作終止租約補償,但另有小部分耕地,受限於當時法律限制無法分割移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修正,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地主葉君於八十九年六月時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分割登記為葉君與游君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雖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後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審查時,以租佃雙方於八十三年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經縣政府核定,但葉君主張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因雙方三七五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雙方租佃法律關係已失所附麗,因此葉君於八十九年申請辦理分割移轉時,已因該三七五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租佃關係自無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葉君之申請於法不合,遂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葉君依法提起訴願,亦經台北縣政府駁回,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程序中,承租人游君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依據,參加訴訟為參加人。

八十九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不溯及既往
行政法、民法與刑法之適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者以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換言之,行政法不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適用法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保障人民信賴利益及法安性之要求。本案例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即係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認為八十九年修正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不追溯適用八十三年間業已終止之租佃關係,駁回葉君之申請案。

行政法院審理時釐出兩造之爭點為:
葉君參加人游君與間原訂有租約,系爭土地向由參加人游君使用作曬穀場,嗣原告與參加人游君間終止三七五租約,即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惟因當時之法律規定,每宗耕地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未能於終止租約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對三七五租約部分,已修正該限制,原告能否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協議書是否真實
葉君提出與承租人游君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遂租佃雙方協議訂明俟政府修法能辦理分割時再辦理並訂有協議書。地政事務所則以租佃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鄉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時,僅有耕作權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無上述協議書,認為其主張不可採。然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之鄉公所函復及租佃雙方協議書影本,與租佃雙方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法院認為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核與參加人游君之陳述相符,且按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原告亦不致無故願將財產分割部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之理,足證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答辯則以租佃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承租人除立有耕作權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未檢附前開原告所陳之協議書,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不予採認。

法院近一步認定,查原告與參加人游君均非受過若干教育,以其等之教育程度,於八十三年間向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未檢附前開原告所陳之協議書,當係知識程度不足所致,尚難以此即謂渠等所立協議書係出之事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系爭土地一向確由原告使用作為曬穀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另一佃農葉君到庭結證屬實,原告與參加人游君間原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既確於八十三年間終止,參加人游君要求將該地移轉與伊,應屬合情合理,且若非果有其事,原告亦無可能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游君協議終止租約時即已協議俟依法得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與參加人游君,應屬可信。

協議書適用法律之效力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上述事證審核認定葉君與游君租佃雙方協議書可以採信進而採為心證。因此該協議書之約定可否適用於八十九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地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即為法院應判定者?法院之見解:「原告與參加人游君間既協議俟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分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且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復已修正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申請被告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於法即無不合。」。法院以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依據,可以適用於修正後(即不能情形除去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

「執行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拘束力
地政事務所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再提出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原告與其佃農游君,合計人數僅二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將原十五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十五之九地號及十五之十地號,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亦有不合一節。

法院則以該「要點」違法法律保留原則,認定地政事務所之主張違法。法院認為該要點,係內政部自行訂定,並無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法律見解之重點
本案例對於修法後之規定,如何適用於修法前事件,本案例作了最佳的闡述,其雙方協議人協議書更明確地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而予以約定。此種約定,可以作為研擬當事人協議書時,重要考慮方向。

承租人雖非登記申請人,但行政訴訟之結果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符合訴訟參加人之資格,進而參加訴訟亦是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合法途徑。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從撤銷訴訟外,增加有「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本案例法院之判決主文有關給付之訴部分,頗值作為提起行政訴訟時,訴之聲明參考:「被告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九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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