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Legacy Tax
所謂農地內部分面積未繼續農業生產,是否針對單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而言?

《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中四筆農業用地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稅捐機關)按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四筆土地價值全數。嗣被告實地清查發現其中二四三地號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現行法為第三十八條),將已扣除之土地價值全數否准扣除,並發單補徵遺產稅。

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所繼承之系爭農業用地,因其後羊群日益增加,擬將「圈養」改以「放牧」之方式代之,而以水泥椿、水泥板等材料做圍牆目的係為防止羊隻誤食鄰地所種植之水稻,並停止種植該區內水稻,改種牧草,及被告所謂之雜草。

被告答辯意旨︰
據被告實地清查結果,系爭土地堆置圍牆水泥樁及雜草叢生,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案可稽,且經該分局與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市公所三方派員共同認定,具相當之公信力。又查本案繼承開始日距被告查獲日尚未滿五年,原告等所繼承原核准免稅之農業用地,既經查獲其中一筆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被告就其全部土地地價予以發單補徵遺產稅,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判決理由要旨
查原告等共同繼承之農業用地計有四筆,其中三筆土地仍供農業生產使用,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繼承之四筆農地並非全部未繼續為農業使用甚明。且系爭農地並非不可分,被告竟否准扣除全數土地價值,是否適當,已非無疑。雖被告引用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為第三十八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云云,但其此所謂「部分面積」,應係指同一筆土地內之部分面積而言,否則,無所謂「部分」可言。

又二四三地號土地內約二分之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仍屬農業用地;至其餘約二分之一部分,原告主張欲改植牧草,並於其旁圍築籬笆,擬將「圈養」改以「放牧」之方式,而被告所稱「堆置圍牆水泥樁」,即是原告前述為圍築籬笆所需之材料,而為「一時性」之放置,並非長期性之利用,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及里長證明書為證。

經核該筆土地內其餘約二分之一部分,現已圍築水泥板籬笆,並已種植牧草,放牧羊隻,被告所謂堆置圍牆水泥樁,即屬現已圍築完成水泥板籬笆之材料,似堪認定。職是之故,原告為擬將該部分土地圍築水泥板籬笆,於該部分土地上種植牧草,供放牧羊群之用,於準備期間停止種植水稻,適為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清查時發現,能否謂原告故意長期性不繼續農業生產,非無斟酌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七號)

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解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 (72.08.01):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72.08.01):(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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